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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刑制下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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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刑制下:
大唐

2 刑制下:
大唐高祖起义至京师,约法十二条,唯制杀人、劫盗、背军、叛逆者死,馀并蠲除之。及受禅,又制五十三条格,入于新律,武德七年颁行之。

3 刑制下:
至太宗即位,制绞刑之属五十条,免死,断右趾。其后,蜀王府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者四十馀事,太宗遂令删改之。除断趾法,改为加役流三千里,居作二年。比古死刑,殆除其半。据有司定律五百条,分为十二卷,于隋代旧律,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,减入徒者七十一条。具宽恕篇。又定令千五百九十条,为三十卷。贞观十一年正月,颁行之。又删武德、贞观以来饬格三千馀件,定留七百条,以为格十八卷。国家程式虽则具存,今所纂录不可悉载,取其朝夕要切,简易精详,则临事不惑耳。他皆类此。七年十二月,诏:“三品以上犯公罪流、私罪徒,送问日不须追身。”

4 刑制下:
高宗永徽初,又令长孙无忌等撰定格式,旧制不便者,皆随有无删改。遂分格为两部:曹司常务为留司格,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。四年,有司又撰律疏三十卷,颁天下。麟德二年,重定格式行之。仪凤二年,又删缉格式行之。及文明元年四月,饬:“律令格式,内外官人退食之暇,各宜寻览。仍以当司格令,书于厅事之壁,俯仰观瞻,使免遗忘。”贞观二年七月,刑部侍郎韩回奏:“刑部掌律令,定刑名,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,并无为诸司寻检格式文。比年诸司每有予夺,悉出检头,下吏得以生奸,法直因之轻重。又先有饬:当司格令并书于厅事之壁。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式,不惟刑部独有典章。讹弊日深,事须改正。”饬旨:“宜委诸曹,各以本司杂钱,置所要律令格式。其中要节,仍准旧例,录郎官厅壁。左右丞勾当事毕,日奏其所请,诸司于刑部检事,待本司写格令等了日停。”

5 刑制下:
武太后临朝,又令有司删定格式,加计帐及勾帐式,通旧式成二十卷。又以武德以来、垂拱以前诏饬便于时者,编为新格二卷,太后自制序。其二卷之外,别编六卷,堪为当司行用,为垂拱留司格。时韦方质详练法理,又委其事咸阳尉王守慎,又有经治之才,故垂拱格、式,识者称为详密。其律唯改二十四条。

6 刑制下:
神龙中,又删定垂拱格及神龙元年以来制饬,为散颁格七卷。又删补旧式为二十卷,颁于天下。景龙三年八月饬:“应酬功赏,须依格式,格式无文,然始比例。其制饬不言自今以后及永为常式者,不得举引为例。”

7 刑制下:
景云初,又饬删定格式令。太极元年二月奏上,名太极格。

8 刑制下:
开元初,玄宗又令删定格式令,名为开元格。六年,又令删定律令格式,名为开元后格。至二十五年,又令删缉旧格式律令及饬,总七千四百八十条。其千三百四条于事非要,并删除之。二千一百五十条随文损益,三千五百九十四条仍旧不改,总成律十二卷,疏三十卷,令三十卷,式二十卷,开元新格十卷。又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,以类相从,便于省览。二十五年九月奏上之,饬于尚书都省写五十本,发使散于天下。略件文要节如后:开元十四年九月饬:“如闻用例破饬及令式,深非道理。自今以后,不得更然。”二十五年九月,兵部尚书同中书门下三品李林甫奏:“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饬,不入新格式者,望并不在行用。”

9 刑制下:
名例律曰:笞刑五。自十至五十。赎铜从一斤至五斤。杖刑五。自六十至百。其赎铜从六斤至十斤。徒刑五。自一年至三年。其赎从二十斤至六十斤。流刑三。自二千里至三千里。其赎从八十斤至百斤。

10 刑制下:
十恶:一曰谋反。谓谋危社稷。二曰谋大逆。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三曰谋叛。谓谋背国从伪。四曰恶逆。谓殴及谋杀祖父母、父母,杀伯叔父母、姑、兄、姊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。五曰不道。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,及支解人,造畜蛊毒、厌魅。六曰大不敬。谓盗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舆服御物;盗及伪造御宝;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;若造御膳,误犯食禁;御幸舟船,误不牢固;指斥乘舆,情理切害,及对捍制使,而无人臣之礼。七曰不孝。谓告言诅詈祖父母、父母;及祖父母、父在,别籍异财,若供养有缺;居父母丧,身自嫁娶,若作乐,释服从吉;闻祖父母、父母丧,匿不举哀;诈称祖父母、父母死。八曰不睦。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,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、小功尊属。九曰不义。谓杀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、见受业师;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;及闻夫丧,匿不举哀,若作乐,释服从吉及改嫁。十曰内乱。谓奸小功以上亲、父祖妾,及与和者。

11 刑制下:
八议:一曰议亲。谓皇帝袒免以上亲,及太皇太后、皇太后缌麻以上亲,皇后小功以上亲。二曰议故。谓故旧。三曰议贤。谓有大德行。四曰议能。谓有大才艺。五曰议功。谓有大功勋。六曰议贵。谓职事官三品以上、散官二品以上,及爵一品者。七曰议勤。谓有大勤劳。八曰议宾。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。

12 刑制下:
诸八议者,犯死罪,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,先奏请议,议定,奏裁。议者,原情议罪,称定刑之律,而不正决之。流罪以下,减一等。其犯十恶者,不用此律。

13 刑制下:
诸谋反及大逆者,皆斩,父子年十六以上,皆绞。十五以下及母女、妻妾、子妻妾亦同。祖孙、兄弟姊妹若部曲、资财、田宅,并没官。男夫年八十及笃疾,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,并免。馀条妇人应缘坐者,准此。伯叔父、兄弟之子,皆流三千里,不限籍之同异。即虽谋反,辞理不能动众,威力不足率人者,亦皆斩。谓结谋真实而不能为害者。若自述休徵,假托灵异,谬称兵马,虚说反由,传惑众人,而无真状可验者,自从妖法。父子、母女、妻妾流三千里。资财不在没限。其谋大逆者,绞。

14 刑制下:
诸口陈欲反之言,心无真实之计,而无状可寻者,流二千里。

15 刑制下:
诸谋叛者,绞。已上道者,皆斩。谓协同谋计乃坐,被驱率者,非。馀条被驱率,准此。妻子流二千里。若率部众百人以上,父母、妻子流三千里。所率虽不满百人,以故为害者,以百人以上论。害,为有所攻击、掳掠之者。即亡命山泽,不从追唤者,以谋叛论。其抗拒将吏者,以已上道论。

16 刑制下:
诸谋杀周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者,皆斩。犯奸而奸人杀其夫,所奸妻妾虽不知情,与同罪。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,流二千里。已伤者,绞。已杀者,皆斩。即尊长谋杀卑幼者,各依故杀罪减二等。已伤者,减一等。已杀者,依故杀法。

17 刑制下:
诸部曲、奴婢谋杀主者,皆斩。谋杀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,绞。已伤者,皆斩。

18 刑制下:
诸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、父母者,流二千里。已伤者,绞。已杀者,皆斩。部曲、奴婢谋杀旧主者,罪亦同。故夫,谓夫亡改嫁。旧主,谓主放为良者。馀条故夫、旧主准此。”

19 刑制下:
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绞。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。下条准此。即嫡、继、慈母杀其父,及所养者杀其本生,并听告。

20 刑制下:
诸告周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虽得实,徒二年。其告事重者,减所告罪一等。所犯虽不合论,告之者犹坐。即诬告重者,加所诬罪三等。告大功尊长,告减一等;小功、缌麻,减二等。诬告重者,各加所诬罪一等。即非相容隐,被告者论如律。若告谋反、逆、叛者,各不坐。其相侵犯,自理诉者,听。下条准此。

21 刑制下:
诸告缌麻、小功卑幼,虽得实,杖八十;大功以上,递减一等。诬告重者,周亲减所诬罪二等,大功减一等,小功以下以凡人论。即诬告子孙、外孙、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,各勿论。

22 刑制下:
诸子孙违犯教令,及供养有缺者,徒二年。谓可从而违,堪供而缺者。须祖父母、父母告,乃坐。

23 刑制下:
诸部曲、奴婢告主,非谋反、逆、叛者,皆绞。被告者,同首法。告主之周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;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。诬告重者,缌麻加凡人一等;小功、大功,递加一等。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,徒三年。部曲,减一等。

24 刑制下:
诸同居,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、外孙,若孙之妇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有罪相为隐;部曲、奴婢为主隐:皆勿论。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,亦不坐。其小功以下相隐,减凡人三等。若犯谋叛以上,不用此律。

25 刑制下:
诸居父母丧,生子及兄弟别籍、异财者,徒一年。

26 刑制下:
诸放部曲为良,已给放书而压为贱者,徒二年。若压为部曲及放奴婢为良而压为贱者,各减一等。各还正之。

27 刑制下:
诸同居卑幼,私辄用财者,十疋笞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即同居应分,不均平者,计所侵,坐赃论减三等。

28 刑制下:
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妾,减三等。各离之。知而共为婚姻者,各减五等。不知者,不坐。若居周丧而嫁娶者,杖一百。卑幼,减二等。妾,不坐。

29 刑制下:
诸居父母丧,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

30 刑制下:
诸谋杀人者,徒三年。已伤者,绞。已杀者,斩。从而加功者,绞;不加功者,流三千里。造意者虽不行,仍为首。雇人杀者,亦同。即从者不行,减行者一等。馀条不行,皆准此。

31 刑制下:
诸以毒药药人及卖者,绞。谓堪以杀人者。虽毒药可以疗病,买者将与毒人。卖者不知情,不坐。即卖买而未用者,流二千里。脯肉有毒,曾经病人,有馀者速焚之,违者杖九十。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,徒一年。以故致死者,绞。即人自食致死者,从过失杀人法。盗而食者,不坐。

32 刑制下:
诸有所憎恶,而造厌魅及造符书咒诅,欲以杀人者,各以谋杀论减二等。于周亲尊长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、父母,各不减。以故致死者,各依本杀法。欲疾苦人者,又减二等。即子孙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于主者,各不减。即于祖父母、父母及主,直求爱媚而厌祝者,流二千里。若涉乘舆者,皆斩。

33 刑制下:
诸残害死尸谓焚烧、支解之类。及弃尸水中者,各减斗杀罪一等。缌麻以上尊长,不减。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,各又减一等。即子孙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于主者,各不减。皆谓意在于恶者。

34 刑制下:
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,及于冢墓熏狐狸而烧棺椁者,徒二年。烧尸者,徒三年。缌麻以上尊长,各递加一等。卑幼,各依凡人递减一等。若子孙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于主冢墓熏狐狸者,徒二年。烧棺椁者,流三千里。烧尸者,绞。

35 刑制下:
诸强盗,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。先强后盗,先盗后强等。若与人药酒及食,使狂乱取财,亦是。即得阑遗之物,殴击财主而不还,及窃盗发觉,弃财逃走,财主追捕,因相拒捍,如此之类,事有因缘者,非强盗。不得财,徒二年。一疋徒三年,二疋加一等,十疋及伤人者绞,杀人者斩。杀伤奴婢亦同。虽非财主,但因盗杀伤者,皆是。其持杖者,虽不得财,流三千里。五疋者,绞。伤人者,斩。

36 刑制下:
诸窃盗,不得财,笞五十。一尺杖六十,一疋加一等,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五十疋加役流。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,若亲王财物而监守自盗,,亦同。加凡盗二等,三十疋绞。本条已有加者,累加之。

37 刑制下:
诸盗经断后,仍更行盗,前后三犯徒者,流二千里;三犯流者,绞。三盗,止数赦后为坐。其于亲属相盗者,不用此律。

38 刑制下:
诸有事以财行求,得枉法者,坐赃论;不枉法者,减二等。即同事共与者,首则并赃论,从者依已分法。

39 刑制下:
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,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绞。不枉法者,一尺杖九十,一疋加一等,三十疋加役流。无禄者,各减一等。枉法者,二十疋绞;不枉法者,四十疋加役流。

40 刑制下:
诸监临之官,受所监临财物者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;八疋徒一年,八疋加一等;五十疋流二千里。与者,减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乞取者,加一等。强乞取者,准枉法论。

41 刑制下:
诸官人因使,于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,与监临同。经过处取者,减一等。纠弹之官不减。即强乞取者,各与监临罪同。

42 刑制下:
诸贷所监临财物者,坐赃论。授讫未上,亦同。馀条取受及相犯者,准此。若百日不还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强者,各加二等。馀条强者,准此。若卖买有剩利者,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。强市者,笞五十;有剩利者,计利准枉法论。即断契有数,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即借衣服、器玩之属,经三十日不还者,坐赃论,罪止徒一年。

43 刑制下:
诸监临之官,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、牛马驼骡驴、车船、碾磑、邸店之类,各计庸赁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即役使非供己者,非供己,谓流外官及杂任应供官事者。计庸坐赃论,罪止杖一百。其应供己驱使而收庸直者,罪亦如之。供己求输庸直者,不坐。若有吉凶,借使所监临者,不得过二十人,不得过五日。其于亲属,虽过限及受馈、乞贷,皆勿论。亲属,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。馀条亲属,准此。营公廨借使者,计庸赁,坐赃论减二等。即因市易剩利及悬欠者,亦如之。

44 刑制下:
诸监临之官,受猪羊供馈,谓非生者。坐赃论。强者,依强取监临财物法。

45 刑制下:
诸率敛所监临财物,馈遗人,虽不入己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

46 刑制下:
诸监临之官家人,于所部有受乞、借贷、役使、卖买有剩利之属,各减官人罪二等。官人知情,与同罪;不知情者,各减家人罪五等。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,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。

47 刑制下:
诸去官而受旧官属、士庶馈与,若乞取、借贷之属,各减在官时三等。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。

48 刑制下:
诸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,坐赃论减一等。将送者为从。亲故相与,勿论。

49 刑制下:
诸监临主守,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,无文记,以盗论。有文记,准盗论。文记,谓取抄署之类。立判案,减二等。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,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,减一等坐之。虽贷亦同。馀条公廨,准此。即主守私贷,无文记者,依盗法。所贷之人,不能备偿者,徵判署之官。下条私借,亦准此。

50 刑制下:
诸坐赃致罪者,一尺笞二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徒一年,罪止徒三年。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。与者,减五等。

51 刑制下:
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,隐而不送者,计合还主之分,坐赃论减三等。若得古器,形制异而不送官者,罪亦如之。

52 刑制下:
诸斗殴人者,笞四十。谓以手足击人者。伤及以他物殴人者,杖六十。见血为伤。非手足者,其馀皆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。伤及拔发方寸以上,杖八十。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,各加二等。

53 刑制下:
诸斗殴人,折齿、毁缺耳鼻,眇一目及折手足指,眇,谓亏损其明,而犹见物。若破骨及汤火伤人者,徒一年。折二齿二指,以上及髡发者,徒一年半。

54 刑制下:
诸斗以兵刃,斫射人不著者,杖一百。兵刃,谓弓箭、刀桕、矛綤之属。即殴罪重者,从殴法。若刃伤,刃谓金铁,无大小之限,堪以杀人者。及折人肋,眇其两目,堕人胎,徒二年。●胎者,谓辜内子死乃坐。诸斗殴,折跌人支体及瞎其一目者,徒三年。折支者,折骨跌体者,骨蹉跌,失其常处。辜内平复者,各减二等。馀条折跌平复,准此。即损二事以上及因旧患令至笃疾,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,流三千里。

55 刑制下:
诸斗殴杀人者,绞。以刃及故杀人者,斩。虽因斗而用兵刃杀人者,与故杀同。谓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,依斗法。馀条用兵刃,准此。不因斗,故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罪一等。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,从故杀伤法。谓忿竞之后,各已分散,声不相接,去而复来,是名绝时。

56 刑制下:
诸保辜者,手足殴伤人限十日,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,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。殴、伤不相须。馀殴伤及杀伤,各准此。限内死者,各依杀人论。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殴伤法。他故,谓别增馀患而死者。

57 刑制下:
诸同谋共殴伤人者,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,元谋减一等,从者又减一等。若元谋下手重者,馀各减二等。至死者,随所因为重罪。其不同谋者,各依所殴伤杀论。其事不可分者,以后下手为重罪。若乱毁伤,不知先后轻重者,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,馀各减二等。

58 刑制下:
诸殴制使若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,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,徒三年。伤者,流二千里。折伤者,绞。折伤,谓折齿以上。若殴六品以下官长,各减三等;减罪轻者,加凡斗一等。死者,斩。詈者,各减殴罪三等。须亲自闻之,乃成詈。即殴佐职者,徒一年。伤重者,加凡斗伤一等。死者,斩。

59 刑制下:
诸造妖书及妖言者,绞。造,谓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,妄说吉凶,涉于不顺。传用以惑众者,亦如之。传,谓传言。用,谓用书。其不满众者,流三千里。言理无害者,杖一百。即私有妖书,虽不行用,徒二年。言理无害者,杖六十。

60 刑制下:
诸夜无故入人家者,笞四十。主人登时格杀者,勿论。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,减斗杀伤二等。其就拘执而杀伤者,各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

61 刑制下:
诸盗官文书印者,徒二年;馀印,杖一百。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。馀印,谓印物及畜产者。

62 刑制下:
诸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,以赎论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不以官当、除免。犯十恶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;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;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论。馀罪,论如律。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;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;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:并从官、荫之法。

63 刑制下:
诸犯私罪,以官当徒者,私罪,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,受请枉法之类。五品以上,一官当徒二年;九品以上,一官当徒一年。若犯公罪,公罪,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。各加一年当。以官当流者,三流同比徒四年。其有二官,谓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同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先以高者当,若去官未叙,亦准此。次以勋官当。行守者,各以本品当,仍各解见任。若有馀罪及更犯者,听以历任之官当。历任,谓降所不至者。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,以流内官当及赎徒一年者,各解流外任。

64 刑制下:
诸流配人,在道会赦,计行程过限者,不得以赦原。谓从上道日总计,行程有违者。有故者,不用此律。若程内逃亡,亦不在免限。即逃者身死,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。

65 刑制下:
诸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,犯流罪以下,收赎。犯加役流、反逆缘坐流及会赦犹流者,不用此律。至配所,免居作。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笃疾,犯反逆、杀人应死者,上请;盗及伤人者,亦收赎;有官爵者,各从官当、除免法。馀皆勿论。九十以上,七岁以下,虽有死罪,不加刑。缘坐应配没者,不用此律。即有人教令,罪其教令者。若有赃应备,受赃者备之。

66 刑制下:
诸犯罪时虽未老疾,而事发时老疾者,依老疾论。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,亦如之。犯罪时幼小,事发时长大,依幼小论。

67 刑制下:
诸以赃入罪,正赃见在者,还官主。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育,皆为见在。已费用者,死及配流勿徵,别犯流及身死者,亦同。馀皆徵之。盗者倍备。若计庸赁为赃者,亦勿徵。诸平赃者,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。平功庸者,计人日为绢三尺。牛、马、驼、骡、驴、车亦同。其船及碾磑、邸店之类,亦依犯时价值。庸赁虽多,各不得过其本价。

68 刑制下:
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。正赃犹徵如法。其轻罪虽发,因首重罪者,免其重罪。即因问所劾之事,而别言馀罪者,亦如之。即遣人代首,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,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。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,本服周亲虽捕告,俱同自首例。其闻首、告,被追不赴者,不得原罪。谓止坐不赴者身。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,以不实、不尽之罪罪之,至死者听减一等。自首赃数不尽者,止计不尽之数科之。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,减罪二等坐之。即亡叛者虽不自首,能还归本所者,亦同。其于人损伤,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本应过失者,听从本。于物不可备偿,本物见在,首者听同免法。即事发逃亡,虽不得首所犯之罪,得减逃亡之坐。若越度关及奸,私度亦同。奸,谓犯良人。并私习天文者,并不在自首之例。

69 刑制下:
诸共犯罪者,以造意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若家人共犯,止坐尊长。于法不坐者,归罪于其次尊长。尊长,谓男夫。侵损于人者,以凡人首从论。即共监临主守为犯,虽造意,仍以监主为首,凡人以常从论。

70 刑制下:
诸二罪以上俱发,以重者论。谓非应累者,唯具条其状,不累轻以加重。若重罪应赎,轻罪应居作、官当者,以居作、官当为重。等者从一。若一罪先发,已经论决,馀罪后发,其轻若等,勿论;重者,更论之,通计前罪,以充后数。即以赃致罪,频犯者并累科。若罪法不等者,以重赃并满轻赃。各倍论。累,谓止累见发之赃。倍,谓二尺为一尺。不等,谓以强盗、枉法等赃,并从窃盗、受所监临之类。即监临主司,因事受财,而同事共与,若一事频受及于所监守频盗者,累而不倍。其一事分为二罪,罪法若等,则累论;罪法不等,则以重法并满轻法。罪法等者,谓若贸易官物,计其等准盗论,计其利以盗论之类。罪法不等者,谓若请官器仗,以亡失并从毁伤,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,之类。累并不加重者,止从重论。其应除免、倍、没、备偿、罪止者,各尽本法。

71 刑制下:
诸脱户者,家长徒三年。无课役者,减二等。女户,又减三等。谓一户俱不附贯。若不由家长,罪其所由。即见在使任者,虽脱户及计口多者,各从漏口法。脱口及增减年状,谓疾、老、中、小之类。以免课役,一口徒一年,二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其增减非免课役及漏无课役口者,四口为一口,罪止徒一年半。即不满四口,杖六十。部曲、奴婢亦同。

72 刑制下:
诸祖父母、父母在,而子孙别籍、异财者,徒三年。别籍、异财不相须。下条准此。若祖父母、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,徒二年,子孙不坐。

73 刑制下:
诸擅发兵,十人以上徒一年,百人徒一年半,二百人加一等,千人绞。谓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。虽即言上,而不待报,犹为擅。施文书未行,即不坐。给与者,随所给人数,减擅发一等。亦谓不先言上待报者。告令发遣即坐。其寇贼卒来,欲有攻袭,即城屯反叛,若贼有内应,急须兵者,得便调发。虽非所属,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,并即言上。各谓急须兵,不容得先言上者。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,准所须人数,并与擅发罪同。其不即言上者,亦准所发人数,减罪一等。若有逃亡、盗贼,权差人夫,足以追捕者,不用此律。

74 刑制下:
诸主将守城,为贼所攻,不固守而弃去,及守备不设,为贼所掩覆者,斩。若连接寇贼,被遣斥候不觉贼来者,徒三年。以故致有覆败者,亦斩。

75 刑制下:
诸主将以下,临阵先退,若寇贼对阵,舍仗投军,及弃贼来降而辄杀者,斩。即违犯军令,军还以后,在律有条者,依律断;无条者,勿论。

76 刑制下:
诸私有禁兵器者,徒一年半。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者。弩一张,加二等。甲一领及弩三张,流二千里。甲三领及弩五张,绞。私造者,各加一等。甲,谓皮、铁等。具装与甲同。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者,同私有法。造未成者,减二等。即私有甲、弩,非全成者,杖一百。馀非全成者,勿论。

77 刑制下:
诸言告人罪,非叛以上者,皆令三审。应受辞牒,官司并具晓示,并得叛坐之情。每审皆别日受辞,若使人在路,不得留待别日受辞者,听当日三审。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讫,然后付司。若事有切害者,不在此例。切害,谓杀人、贼盗、逃亡若强奸良人,并及更有急速之类。不解书者,典为书之。前人合禁,告人亦禁,辨定放之。即邻伍告者有死罪,留告人散禁;流以下,责保参对。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,亦如之。反坐致罪,准前人入罪法。至死而前人未决者,听减一等。其本应加杖及赎者,止依杖赎法。即诬官人及有荫者,依常律。若告二罪以上,重事实,及数事等,但一事实,除其罪。重事虚,反其所剩。即罪至所止者,所诬虽多,不反坐。其告二人以上,虽实者多,犹以虚者反坐。谓告二人以上,但一人不实,罪虽轻犹,反其坐。若上表告人,已经闻奏,事有不实,反坐罪轻者,从上书诈不实论。

78 刑制下:
诸诬告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者,加所诬罪二等。

79 刑制下:
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,流二千里。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,以避己告者。弃置、悬之,俱是。得书者,皆即焚之。若将送官司者,徒一年。官司受而为理者,加二等。被告者,不坐。辄上闻者,徒三年。

80 刑制下:
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,以其罪罪之。官司受而为理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至死者,各加役流。若事须追究者,不用此律。追究,谓婚姻、良贱、赦限外蔽匿、应改正、徵收及追见赃之类。

81 刑制下:
诸被囚禁,不得告举他事。其为狱官酷己者,听之。即年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及笃疾者,听告谋反、逆、叛、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。馀并不得告。官司受而为理者,各减所理罪三等。

82 刑制下:
上元元年十二月,刑部奏:“准名例律注云:‘狱成,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。’疏云:‘赃,谓所犯之赃,见获本物;状,谓杀人之类,得状为验。虽在州县,并为狱成。尚书省断讫未奏者,谓刑部覆讫未奏,亦为狱成。’今法官商量,若款自承伏,已经闻奏,及有饬付法,刑名更无可移者,谓同狱成。臣今与法官审加详议,仍永为恒式。”饬旨依。二年六月,刑部奏:“谨按五刑,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是也。今准饬除削绞死罪,唯有四刑。每有思虑,须降死刑,不免还许斩绞。饬律互用,法理难明。又应决重杖之人,令式先无分析,京城知是蠹害,决杀者多死;外州见流岭南,决不至死。决有两种,法开二门。”饬旨:“斩、绞刑宜依格律处分。”

83 刑制下:
宝应元年九月,刑部、大理奏:“准式,制饬处分与一顿杖者,决四十;至到与一顿及重杖一顿,并决六十。无文至死者,谓准式处分。又制饬或有令决痛杖一顿者,式文既不载杖数,请准至到与一顿决六十,并不至死。”饬旨依。

84 刑制下:
建中三年八月,刑部侍郎班宏奏:“其十恶中,恶逆以上四等罪,请准律用刑;其馀及犯别罪,应合处斩刑,自今以后,并请决重杖一顿处死,以代极法。重杖既是死刑,诸司使不在奏请决重杖限。”饬旨依。

85 刑制下:
原夫先王之制刑也,本于爱人求理,非徒害人作威。往古朴淳,事简刑省。唐、虞及于三代刑制,其略可知。令王则轻,虐后遂重。于善也,则云“罚不及嗣”;其不善也,乃云“罪人以族”。斯则前贤臧否之辨欤?秦法苛峻,天下溃叛。汉祖蠲除,约定三章,大辟之罪犹诛三族。孝文虽罢肉刑,新垣亦罹斯酷。其后颜异陷反唇弃市,杨恽坐讽议腰斩。洎乎曹、马经纶之际,忤者三族皆夷。后魏有门房之诛。历代盖治时少,罕遇轻刑;乱时久,多遭刑重。国家子育万姓,轻简刑章,徵之前代,未有其比。所以幽陵之盗西轶,犬戎之寇东侵,京师倾陷,皇舆巡狩,亿兆戮力,大憝旋歼。自海内兴戎,今以累纪,征缮未减,杼轴屡空,蒸庶无离怨心者,寔由刑轻之故。或曰:“荀卿有言,代治则刑重,代乱则刑轻。所以治者,乃刑重。所以乱者,乃刑轻。欲求于治,必用重典。”斯乃一端偏见,谅非适时通论也。夫刑之轻重利害,已粗言之矣。夫“刑者,成也。一成而不可变,故君子尽心焉”。谓之“君子”,则曰贤人;欲求贤人,固不易得。矧天下数百千郡县,岂得众多君子乎?佑以为条章严繁,虽决断必中,似不及条章轻简,而决断时漏。故老氏云:“其政闷闷,其人淳淳;政教宽大闷昧,似若不明,则人淳淳然而质朴。其政察察,其人缺缺。”政教苛察,人则应之缺缺然而凋弊。”又语曰:“宁失不经。”仁恻之旨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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